关于印发《墨玉县乡镇(街道)权责清单》和《墨玉县县乡“属地管理”事项责任清单》 的通知

文章来源: 墨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 2023-12-04 14:2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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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政办发〔2023〕13号

各乡镇(街道)、园区管委会、县直各单位:
      《墨玉县乡镇(街道)权责清单》和《墨玉县县乡“属地管理”事项责任清单》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下发执行。请各乡镇(街道)、园区管委会、县直各相关单位按照“两个清单”内容抓好落实。
         附件:1.《墨玉县县乡“属地管理”事项责任清单》
                    2.《墨玉县乡镇(街道)权责清单》
                                   2023年12月2日

附件1

墨玉县县乡“属地管理”事项责任清单
序号 行业
领域
具体事项 县级部门职责 乡镇职责 法律法规及文件依据 主体责任 配合责任
部门 乡镇 部门 乡镇
1 林业和草原 林业病虫害的监测防治 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与监测,制定工作预案和防治措施;发现或接到林业病虫害有关情况报告后,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确认,根据虫害情况制定具体解决方案,组织开展并指导乡镇做好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提供防治技术支持和资源保障。 对辖区内林木病虫害情况进行全面摸排;发现疫情后,属于小规模常发性病虫害、具备处置能力的,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防治;对病虫害有蔓延趋势或出现重点防控病虫害的,要及时上报林业和草原部门,并配合做好防控工作;负责每年度病虫害高发期的宣传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2 林业和草原 林木采伐审批后的监管 林业和草原部门:加强日常监管,对发现或接到上报的乱采乱伐问题及时进行核查处理。 对辖区内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书面上报林业和草原部门,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订)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3 林业和草原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管 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陆生和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及收容救护野生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经营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制品,为违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发布广告等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部门:负责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野生动物的处罚。
发现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买卖等行为及时制止,同时向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加强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关于由公安机关在改革过渡期内行使部分林业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2〕22号)
4 自然资源 对卫片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管执法 自然资源部门:收到上级卫片图斑信息后,对卫片图斑进行对比甄别、实地查看、系统核实认定,判定是否违法,确定违法建设名单,连同相关资料移交相关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配合自然资源部门对卫片信息进行实地核查,协助相关执法部门对违法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配合做好执法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5 自然资源 对卫片外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监管、违法认定和执法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乡镇土地利用规划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或接到问题线索后进行实地核实,确认违法的连同 相关资料移交相关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统筹网格监管力量,做好日常规划建设、耕地保护的宣传工作;发现卫片以外的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执法相关秩序维护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6 自然资源 对非法占用、破坏耕地、林地行为的监管执法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辖区内耕地利用情况开展摸底排查,对发现或接到举报的非法占用、破坏耕地、林地,连同有关材料移交相关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公安部门:负责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进行处罚。对造成林木或林地毁坏的行为进行处罚。对盗伐林木、滥伐林木的行为进行处罚。
对辖区内非法占用、破坏耕地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工作台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
《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
《关于由公安机关在改革过渡期内行使部分林业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2〕22号)
7 自然资源 对非法采砂违法行为监管执法 水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河道非法采砂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协同配合机制,对是否存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影响通航等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对初步确定违法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依规查处,并将情况通报乡镇。 对辖区内河道采砂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或收到非法采砂违法线索后,进行初步核实并及时制止,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处理,并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秩序维护等工作。 《水利部关于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水河湖〔2019〕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8 自然资源 对非法采矿行为的监管执法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非法采矿进行巡查和监督管理,对疑似违法行为或线索进行审查认定;确认违法行为后,连同相关材料移交相关执法机构处理。 对辖区矿产资源开展巡查和宣传教育工作;发现违法线索进行初步核实,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秩序维护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9 林业和草原 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和火灾扑救 林业和草原部门: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行业管理责任,具体负责森林草原火灾预防相关工作,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日常检查、宣传教育、防火设施建设等,同时负责森林草原火情早期处理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大规模突发性火情的扑救等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国有林场、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组建专业防火队伍,进行林场巡查;在林区加强火种、火源的管理,定期进行巡查及隐患排查,发现或接到群众报告火情后,立即组织扑救并上报。
负责辖区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组织参加防火救火专业培训;对辖区森林防火区进行巡查,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火灾隐患及时消除,出现火情第一时间上报有关部门,并配合做好火灾初级援救、疏散人群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改)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关于由公安机关在改革过渡期内行使部分林业行政处罚权的决定》(新政发〔2022〕22号)
10 自然资源 设施农业用地监管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 配合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部门开展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定期汇总情况后反馈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
《关于加强和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新自然规〔2020〕1号)
11 自然资源 地质灾害防治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并为地质灾害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撑。 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定期开展群众自救、互救演练;组织实施地质灾害险情巡查,及时报告并处理险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9年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12 生态环境 危废、固废源头管理和排查整治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涉危废企业减少危废产生计划方案并组织实施,严控产生危废项目建设;建立完善危废收集体系、管理能力建设,强化危废规范化管理;组织开展危废固废大排查,研究制定排查整治实施方案,明确排查范围、标准,整治工作计划、技术路线、经费保障等并组织实施;督促危废、固废产生及经营单位落实危废、固废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做好辖区危险废物产生及经营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查处危废、固废环境违法行为。 统筹网格监管力量,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危废、固废污染防治;对发现问题初步核实,相关情况按规定时限上报生态环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
13 生态环境 对河流流域及相关企业的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涉水企业实施环境执法检查和监测,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河流流域的水样监测。
发改、商工信、住建、水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统筹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河流流域、涉水企业等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按规定时限上报生态环境部门,并协助做好水质监测及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
14 生态环境 重污染天气应急应对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组织指导辖区工业企业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方案并审核把关。商工信、住建、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 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对预警期间辖区内工业企业等单位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措施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建立工作台账,发现问题及时制止,按规定时限上报生态环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15 生态环境 化工企业地下水水质监测和污染防治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运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开展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建设和地下水取样检测等工作。 配合生态环境部门对辖区内化工企业地下水水质监测井建设等情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按规定时限上报生态环境部门,并协助做好水质监测及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关于印发地下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环土壤〔2019〕25号)
16 生态环境 环保设施运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排污者或污染治理运营单位的污染防治环保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拆除、闲置的依法查处。 对辖区内各类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环保设施运行管理问题按规定时限上报生态环境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17 生态环境 道路移动污染源监测和防控治理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道路移动污染源排放的监测及防控治理工作,建立联合监管常态化机制,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对辖区内道路移动污染源开展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及时上报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联合治理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18 生态环境 扬尘综合治理 生态环境、住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工业企业、建筑工地、矿山、道路运输等行业领域扬尘日常监管和综合治理,监督相关行业领域相关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统筹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扬尘源头情况开展日常巡查,配合部门监督建筑工地、道路运输、矿山开采等相关单位落实扬尘防治措施,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扬尘治理整改落实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19 生态环境 VOCs污染深度治理 生态环境、商工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牵头开展摸底调查,持续推进化工行业、涂装行业、机动车、农业农村生活源VOCs治理;制定源头消减、过程控制、末端治理全过程防控计划与方案并组织实施。 配合部门对辖区内重点区域、重点行业VOCs排放情况开展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疑似问题和隐患线索,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20 生态环境 清理企业违法违规产能 商工信、发改、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开展清理违法违规产能,明确淘汰和落后过剩产能标准并列出名单,依法依规对行政许可手续不全、责令整改不达标的企业予以查处。 对辖区内企业落实已淘汰及化解落后过剩产能等情况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被依法关停企业定期实地检查,发现企业复产迹象及时制止,按规定时限上报相关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21 生态环境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应对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在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或环境敏感事件时按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上报信息,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置措施的建议。处置结束后,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事件调查及环境损害调查工作。 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后,按规定时限上报生态环境部门,并根据应急预案积极响应,配合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22 生态环境 畜禽养殖污染整治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禽畜养殖废弃物处置综合技术指导和服务,指导建设粪污资源化利用配套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在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中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对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排放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做好记录,发现未采取措施乱排乱放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时限上报相关部门处理,配合做好执法相关工作。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17〕48号)
23 生态环境 燃煤锅炉、 工业窑炉专项整治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工业窑炉情况进行摸底核实、建立台账,制定整治方案落实达标排放要求;牵头推进淘汰及改造相关标准燃煤锅炉,确定淘汰锅炉名单与淘汰方案,制定超低排放改造计划。 负责辖区内燃煤锅炉排查、统计、上报,协助上级按名单与计划督促相关单位执行淘汰改造计划;配合做好工业窑炉摸底排查,按要求进行检查整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24 生态环境 对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噪声、高音广播喇叭噪声、建筑工地夜间施工噪声扰民行为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生产活动、夜间建筑施工过程、高音广播喇叭等产生噪声的行为进行认定,对属于噪声污染扰民的违法违规行为,区分情况依法予以查处。 对辖区内噪音污染问题进行全面排查,发现或收到群众举报噪音扰民问题及时劝告制止;经劝告制止无效的上报有关部门,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做好执法相关群众走访、现场确认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25 生态环境 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完善保护区标志和隔离设施设置,明确设立点位、标准和要求;制定整治方案,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问题排查整治,加快地下水型水源地和农村水源地清理整治,深化饮用水水源地周边综合整治。 对辖区水源地保护区周边开展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对巡查发现问题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并协助做好整治方案实施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修正)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
26 生态环境 秸秆焚烧专项整治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区分不同情形依法对个人和单位焚烧秸秆造成大气污染、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给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造成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损失等行为进行查处,指导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实施工作。 通过张贴标语、发放宣传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网格监管力量,对辖区内焚烧秸秆等违法违规行为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人为焚烧秸秆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制止,对不听劝阻的上报有关部门,配合相关执法机构做好执法相关现场确认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27 住建 因降雨大造成道路排水不畅的积水处置 住建部门:对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管网进行摸排维护,及时组织运营单位和有关单位提前启动应急抽、排水工作,保证道路等设施的防汛排涝安全。 对辖区内道路开展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积水情况,按规定时限上报住建等部门,并协助做好积水处置相关工作。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28 住建 建成小区内违章建设的监管执法 自然资源、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建成小区内违章建设进行监管,根据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委会报告等对建成小区违章建设行为进行摸底排查,发现违建行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依法查处。 对辖区内建成小区违章建设进行日常巡查并建立台账,对发现的违章建设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执法相关秩序维护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27号)
29 应急管理 烟花爆竹安全监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环节的安全监管和公共安全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相关部门接到乡镇举报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予以处置。
对辖区内烟花爆竹储存、运输、经营单位进行定期巡查、做好记录,发现非法违法及违规生产经营行为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时限上报相关部门予以查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30 应急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使用、储存、经营、废弃处置等进行监管。根据职责权限审查核发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运输的相关证照,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督促限期消除,依法对违法违规销售、倒卖及运输危化品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对辖区内危化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日常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危化品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处理;做好危化品违法生产经营及使用行为的排查和情况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正)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号修正)
31 应急管理 安全生产事故及自然灾害应急救援 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建立完善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分级应对和灾情统计制度。组织编制辖区总体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组织开展预案演练,推动应急避难设施建设。统一协调指挥辖区各类应急专业队伍,建立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推进指挥平台对接。统筹应急救援力量建设,负责消防、森林和草原火灾扑救、抗洪抢险、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生产安全事故救援等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指导乡镇及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 各乡镇结合实际编制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并组织开展预案演练。开展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第一时间上报;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先期处置、灾情统计等相关工作,配合现场指挥部或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相关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2012年通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101号
32 应急管理 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领域安全监管 商工信部门:牵头负责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领域安全生产日常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乡镇(街道)开展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领域安全隐患排查、监管执法等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商工信等部门做好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综合执法检查,牵头负责事故查处。
对辖区内小型商场、超市(商业系统、供销系统除外)、小型餐饮住宿场所(星级酒店除外),以及村(社区)组织建设或产权所有的商贸服务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含集贸市场、农村集市)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时限上报有关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33 市场监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方式、频次和内容;组织开展各项监督检查;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实施食品安全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指导督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承担上级部门安排的抽检监测、核查处置和风险排查等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对巡查中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或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时限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执法相关秩序维护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2年施行)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年修改)
34 市场监管 重点区域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处置 教育、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学校、幼儿园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编制日常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事项、方式、频次及内容;落实季度检查和飞行检查等制度,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小饭桌等相关单位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监督抽检,发现食品安全隐患督促整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问题;配合上级做好监督检查与抽检工作。 对巡查中发现辖区内学校、幼儿园、小饭桌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疑似问题和隐患线索,按规定时限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21号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2年施行)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2019年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5号)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2019年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45号)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21年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关于加强 “小饭桌” 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新市监规〔2019〕1号)
35 市场监管 特种设备专项整治和监管执法 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制定特种设备安全领域专项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对象、时间、程序、标准等内容,开展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及时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对危害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并配合上级有关部门督促企业进行整治整改,协助做好执法相关保护现场、疏散人群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36 市场监管 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证核实,属于特种设备事故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于1小时内向上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事故现场,并按照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的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派员赶赴事故现场进行指导,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做好事故现场保护、疏散人群等工作,配合开展事故调查并提供相关工作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22年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
37 市场监管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管执法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服务价格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价格监管工作,依法受理价格投诉举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制止价格串通、价格欺诈、哄抬价格、不执行明码标价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对巡查中发现的辖区内企业、商贩(铺)价格违法问题线索,按规定时限上报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2020年修订)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
38 市场监管 打击传销 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非法传销行为;依法查处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含有属于非法传销行为的传销信息的,会同电信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指导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协助查处传销行为。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执法协作规定》(工商直字〔2007〕2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公通字〔2013〕30号)
《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
39 市场监管 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聚餐的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应急处置等工作,由各市场监管所具体承担辖区内农村集体聚餐的教育培训,违法行为查处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各级医疗机构做好食物中毒救治和相关信息报告工作。 对辖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负总责。负责确定食品安全工作直接责任人,开展本辖区农村集体聚餐信息的收集、报告、备案,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以及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以及农村集体聚餐厨师的建档、管理等工作,按要求进行现场指导以及协助处置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22号)
40 市场监管 对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进行登记。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的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协助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工作。负责食品摊贩划定经营场所、区域并进行备案,将备案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9年施行)
41 农业农村 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置 农业农村部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修订)
42 农业农村 组织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43 农业农村 对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挂牌、注册登记、操作证培训、换发,终端导航安装。 对辖区内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做好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终端导航设备安装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附件2

墨玉县乡镇(街道)权责清单(行政许可5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单位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
    第十一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教育局
2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六十二条第四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7月29日修订)
    第四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的,应当在本集体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示结束无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农业农村局
3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自然资源局
4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农业农村局
5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承包调整及对外承包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个别确需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牧)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许可,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


墨玉县乡镇(街道)权责清单(行政处罚5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单位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3月6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教育局
2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六条第三款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住建局
3 对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自2018年1月2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住建局
4 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4.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自2018年1月3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卫健委
5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5.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公布,自2018年1月4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住建局






墨玉县乡镇(街道)权责清单(行政强制2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单位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制止及强制铲除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地区制定的行政强制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强制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强制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强制事项,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未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或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违反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7.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强制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公安局
22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强制拆除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地区制定的行政强制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强制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强制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强制事项,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八条。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的当事人未实施行政强制的;
3.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向对人造成损失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或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5.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6.违反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7.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8.在行政强制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住建局


墨玉县乡镇(街道)权责清单(行政给付2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单位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1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的救助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给付,作出的准予行政给付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给付人从事行政给付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给付,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落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按规定履行行政给付职责的;
2.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进行行政给付的;
3.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给付职责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
5.在行政给付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
6.在行政给付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民政局
22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补贴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给付,作出的准予行政给付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给付人从事行政给付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给付,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乡社区养老服务,鼓励、扶持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种形式的服务。
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未按规定履行行政给付职责的;
2.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进行行政给付的;
3.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给付职责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
5.在行政给付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行为的;
6.在行政给付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民政局


墨玉县乡镇(街道)权责清单(行政检查6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单位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1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七公示”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坏、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应急管理局
22 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七公示”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坏、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水利局
33 对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的汛前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第一款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七公示”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次修订)
    第十七条第二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第一款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坏、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水利局
44 对消防安全的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七公示”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坏、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消防大队
5 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七公示”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坏、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林业和草原局
66 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七公示”检查,通过实地核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各项农业资金分配、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坏、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农业农村局


墨玉县乡镇(街道)权责清单(行政确认2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单位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1 婚姻登记(仅内地居民)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第四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审批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第四条第一款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
3.对因确认不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或损害申请人利益的;
4.在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民政局
2 兵役登记 乡镇人民政府     【军事法规】《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4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第一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审批确认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4.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军事法规】《征兵工作条例》(2023年4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59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第一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予确认,或者对不应确认的予以确认;
3.对因确认不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或损害申请人利益的;
4.在确认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人武部


墨玉县乡镇(街道)权责清单(行政奖励4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单位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1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奖励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奖励,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九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举报奖励范围的人员的举报奖励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准予奖励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举报奖励申请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举报奖励范围的举报申请人准予行政奖励决定的;
4.对符合行政奖励条件的人员不按标准进行奖励的;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应急管理局
22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奖励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奖励,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举报奖励范围的人员的举报奖励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准予奖励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举报奖励申请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举报奖励范围的举报申请人准予行政奖励决定的;
4.对符合行政奖励条件的人员不按标准进行奖励的;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农业农村局
33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以及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奖励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奖励,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举报奖励范围的人员的举报奖励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准予奖励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举报奖励申请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举报奖励范围的举报申请人准予行政奖励决定的;
4.对符合行政奖励条件的人员不按标准进行奖励的;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残疾人联合会
44 对在语言文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15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奖励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奖励,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国家奖励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15年9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第三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语言文字和翻译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举报奖励范围的人员的举报奖励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准予奖励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举报奖励申请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举报奖励范围的举报申请人准予行政奖励决定的;
4.对符合行政奖励条件的人员不按标准进行奖励的;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教育局


墨玉县乡镇(街道)权责清单(行政裁决3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单位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部门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修正)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送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年7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第四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制定的行政裁决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裁决事项,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裁决、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裁决的;
3.擅自增设、变更裁决条件的;
4.在裁决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裁决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自然资源局
2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草原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第二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制定的行政裁决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裁决事项,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第二款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裁决、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裁决的;
3.擅自增设、变更裁决条件的;
4.在裁决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裁决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林业和草原局
3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10月14日林业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制定的行政裁决标准规范,也可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裁决事项,作出的行政裁决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裁决、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裁决的;
3.擅自增设、变更裁决条件的;
4.在裁决和事后监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裁决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林业和草原局


墨玉县乡镇(街道)权责清单(其他类33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单位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对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行为的调查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妨害区域内的村民行使选举权进行调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规定的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直接接实施责任:
1.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九条第四项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作出的审核同意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审核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审核,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
    第八条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殡葬管理条例>若干规定》(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第九条第四项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四)建设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民政局
5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作出的审核同意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审核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审核,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9月28日国务院令第271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民政局
6 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作出的审核同意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审核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审核,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民政局
7 临时救助金给付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作出的审核同意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审核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审核,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民政局
8 对本乡镇户籍人员或居住人员中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及安置 乡镇人民政府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令第24号)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流浪乞讨人员回归稳固工作
2.核实流浪乞讨人员信息、家庭情况、近亲或监护人的经济状况,并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近亲或监护人的思想工作,保证履行其抚养、赡养义务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7月21日民政部令第24号)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民政局
9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四款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作出的审核同意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审核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审核,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四款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残疾人联合会
10 对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的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作出的审核同意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审核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审核,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民政局
11 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安置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
2.依法依规开展安置帮教工作。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七条 对刑满释放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置生活。
刑满释放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基本生活来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济。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司法局
12 就业援助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1月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就业援助,作出的准予就业援助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援助人从事就业援助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部门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年1月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13 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作出的审核同意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审核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审核,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自然资源局
14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核(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不涉及农用地>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核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作出的审核同意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审核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审核,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用地审核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自然资源局
15 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资料: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受理备案的部门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核查,并书面征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出具备案证明和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的证明。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对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资料:(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管理规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受理备案的部门自收到备案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备案资料进行核查,并书面征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出具备案证明和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的证明。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住建局
16 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做出的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做出的决定,应当在做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超越职责权限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决定,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三)不适合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或者不再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做出的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做出的决定,应当在做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终止其委员资格:(一)超越职责权限或者不执行业主大会决议、决定,不履行委员职责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三)不适合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行为;业主委员会委员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或者不再是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住建局
17 城镇家庭住房救助的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核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作出的审核同意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审核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审核,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审核决定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核的;
5.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民政局
18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和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初审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作出的审核同意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审核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审核,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审核决定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核的;
5.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住建局
19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调解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1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或者向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破坏纠纷土地的现状和生产条件,不得损毁纠纷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1月26日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调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2021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或者向县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得破坏纠纷土地的现状和生产条件,不得损毁纠纷土地上的青苗和附着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执行。
【部门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1月26日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三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进行调解。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自然资源局
20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2.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9月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势和作用,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农业农村局
21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核查 乡镇人民政府     【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监护人的死亡报告(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对监护人申报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3.制定检查计划,依法告知相对人检查的目的、依据、检查时间和地点等;
4.要确保核查信息的准确性、实际性;
核查结果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核查流程和核查结果为准;
5.核查信息准确无误商报上级卫生医疗机构
    【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6年3月2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号)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新生儿死亡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卫生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查,并向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通报有关信息。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卫生健康委员会
22 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申请的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     【部门规章】《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年4月10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收优待服务对象。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批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行政确认,作出的准予行政确认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行政确认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确认,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部门规章】《光荣院管理办法》(2020年4月10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
    第八条 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应当由本人向户籍地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提出申请,或者由其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乡镇(街道)退役军人服务站代为提出申请。
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光荣院,光荣院初审后及时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光荣院根据其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任务安排集中供养、优惠服务对象入院,并根据实际情况接收优待服务对象。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退役军人事务局
23 组织地质灾害的避灾疏散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 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9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履行应急工作职责。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抗拒依法强行组织的避灾疏散工作。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对地质灾害避灾疏散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避灾疏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19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分工履行应急工作职责。情况紧急时,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抗拒依法强行组织的避灾疏散工作。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应急管理局
24 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的调解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信访局
25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核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作出的审核同意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审核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审核,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审批。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审核,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审核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审核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审核决定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核理由的;
5.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住建局
26 救灾捐赠款物的组织代收(委托代收) 乡镇人民政府     【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4月28日民政部令第35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组织代收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款物的组织代收进行监督。                                                  
    【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4月28日民政部令第35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民政局
27 医疗救助的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核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作出的审核同意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审核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审核,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直接办理。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审核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审核决定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核理由的;
5.违法实施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医疗保障局
28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部门规章】《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
    第十条第二款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备案进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部门规章】《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
    第十条第二款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科)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司法局
29 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责令退回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直接实施责任:
1.对违规建设事项按法律程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2.执行自治区级制定的行政处罚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具体标准。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
3.依法依规实施本级行政处罚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自然资源局
30 对违反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违法收取的资金的责令退还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直接实施责任:
1.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筹资筹劳进行监督检查,防止筹资筹劳标准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2.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财务账目,向农民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食品摊贩登记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第三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持身份证明、有效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领取备案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如实记录经营者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等信息,并将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对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工作标准,并进一步规范。
2.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登备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8年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四章第三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持身份证明、有效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备案,领取备案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如实记录经营者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经营种类、经营地点等信息,并将备案信息通报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局
32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 乡镇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部门规章】《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11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直接实施责任:
1.召集双方当事人,通过举证等法定程序,收集取证并作出调解意见,如当事人不认可调解意见的,按照相关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第一款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部门规章】《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11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的;
3.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4.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5.
行政权力行使过程中失职、渎职的;
6.行使职权过程中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3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核销 乡镇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直接实施责任:
1.规范完善审核标准、程序等具体规定;主动公示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便于申请人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审核,作出的审核同意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3.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确认人从事审核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对未经行政审核,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1.具体承办人;
2.乡镇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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